延安大学国有资产损坏、丢失赔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增强全校师生员
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避免资产的损坏和丢失,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办公和后勤服务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和《延安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全校师生员工都应自觉爱护学校的国有资产,各部门应加强对师生员工爱护国有资产的思想教育,不断增强国有资产管理意识,建立科学、严格的保管和使用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切实防止学校国有资产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凡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的,均应赔偿,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在考虑赔偿责任时,可根据事故具体情节、资产性质、价值大小、当事人的事后态度等具体分析,责令赔偿损坏、丢失资产价值的全部或部分或免予赔偿。
第四条凡发生国有资产损坏、丢失事故的,发生事故的部门应及时向学校资产处书面报告,需要报警的同时报学校保卫处,并立即查明原因。无论事故大小,凡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出从严处理。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在仪器设备保管、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而发生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的,均应予以赔偿。
(一)在提运、保管、领发、外借和使用过程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致使仪器设备受震、受潮、损坏、腐蚀、生锈、丢失、被盗、账目混乱而造成损失的;
(二)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操作的;
(三)不遵守管理制度,擅自使用、拆改仪器设备器材的;
(四)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不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使用的;
(五)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教师指导错误或不及时,保管人员保管不当的;
(六)由于领导失职,对所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没有明确管理责任而造成损失的
(七)由于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的。
第六条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的,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于赔偿。
(一)因国有资产本身缺陷或工作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
(二)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初次造成损失的;
(三)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回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态度较好的;
(四)因工作需要经常性洗刷、移动易碎易坏的低值易耗品造成损失不大的。
(五)经学校保卫部门证实,虽采取了比较严密的防范措施,仍发生的资产被盗或丢失。
(六)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三章 赔偿标准
第七条属于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坏,其损失价值应根据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核价:
(一)对低值耐用品,损坏的要计价赔偿;
(二)照相机、录音机、电风扇、手表、秒表、计算器等两用设备器材损坏的要严格按原价赔偿;
(三)对单价500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损坏计价应按以下条款予以赔偿:
损坏丢失零配件的,赔偿零配件的损失价值及维修费用;局部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由使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酌情赔偿损失;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赔偿修理费(含配件费)。
第八条管理使用责任明确的设备和两用物资丢失的,如电视机、照相机、空调机、吸尘器、计算机等,依据责任大小、设备使用年限,由责任人按现行市场价或原价值的全部或部分(不低于40%)予以赔偿。
第九条一般仪器设备器材丢失的,由责任人按损失金额全部或部分(不低于损失总价值的20%)予以赔偿。
第十条对因盗窃丢失的国有资产,应由使用单位报案,校保卫部门侦察被盗情况,视使用单位是否采取安全措施,提出安全事故责任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处酌情处理。
第十一条未经使用单位及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送与他人的国有资产,应由赠送者负责全部赔偿。
第四章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因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上列规定进行处理外,要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使其提高认识,吸取教训。对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器材、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以及造成损失重大和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坏丢失,属于几个人共同责任的,应根据各人责任大小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适当的批评或处分,并分担赔偿费。责任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赔偿。对于因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还应追究使用单位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发生国有资产损坏丢失事故,必须在三天内报知本单位领导。本单位应及时查明情况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教学仪器、设备、器材,其损失在500元以下者,由实验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主管校长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损失价值500元—5000元者,由使用单位出具事故报告并按处理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
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或其他重大事故的处理须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后上报学校批准。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五条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日期后,由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缴,如无故拖延不缴的,可由财务处从工资中扣除。
第十六条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单位调查证明,领导批准,可以缓期或减免赔偿。
第十七条损坏、丢失国有资产所缴赔偿费用只能用于维修或补充购置新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此办法同样适用于本校学生。学生在损坏、丢失国有资产后,不及时缴纳赔偿金的,在办理毕业手续时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实行,对于以前发生的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丢失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国有资产管理处。